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主張:
⑴按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
向訴外人 許新 用購買系爭汽車,原告因有辦理貸款購車之必
要,但原告之信用狀況無法取得銀行同意貸款,為辦理銀行
貸款之需要,而以被告擔任系爭汽車之名義買受人及登記名
義人。惟系爭汽車固然以被告擔任名義所有權人,但自始為
原告使用(事實上被告亦無駕照而不會開車),且系爭汽車
之相關稅捐及貸款皆由原告負責繳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係
約定由被告受託擔任登記名義人無誤。又兩造其後斷絕男女
朋友關係,系爭汽車仍由原告使用,但被告卻無故發函主張
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而要求原告返還,就系爭汽車之歸屬,既
有爭議,為使法律關係安定,茲以本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汽車之委託登記關係,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⑵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被告親自簽
名的,伊當初賺的錢都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幫其代繳房貸車
貸,否則被告帳戶每月怎麼會有五、六萬元的收入。被告每
月收入二萬參仟元,沒有辦法繳納貸款金額。
⒊被告之抗辯:
⑴原告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因原告債信欠佳,無法取得銀
行汽車貸款同意,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被告名義為
系爭汽車之名義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五日指使被告向日盛商業銀行借用汽車貸款(帳號0
000000000000),貸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十四期汽車貸款。
貸款前原告口頭承諾每月願支付汽車貸款金額一萬八千八百
元給被告,貸款之後原告復以房貸積欠數月,經濟上有困難
,原告無法承諾當初每月願支付汽車貸款金額一萬八千八百
元給被告,被告基於同居男女朋友又加上貸款人姓名為被告
本人,被告為不影響以後個人信用問題,汽車貸款由被告每
月薪資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再自行以ATM轉帳至日盛銀行繳
款償還。
⑵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且系爭
汽車之相關稅捐皆由被告負責繳納,而後原告與被告斷絕男
女朋友關係,系爭汽車至今仍由原告使用。被告曾在九十七
年八月十二日及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返還系爭汽車,又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此案件聲請梧棲
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原告從不到場調解,系爭汽車均拖延至
今仍不返還於被告。
⑶原告不顧人情事理、無情無義,對被告造成名譽及心理傷害
,且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非被告親筆簽名,請求鑑
定筆跡等語資為抗辯。
⑷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名下系爭汽車返
還反訴原告。
⒉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抗辯外,並補充主張:
⑴反訴被告有時沒有拿錢給伊,系爭車貸都是伊繳納,錢不夠
時,就向母親拿,伊與反訴被告同居時,家裡生活開銷是反
訴被告給伊的沒錯,但反訴被告給伊的錢不足以繳納貸款。
⑵反訴被告利用伊當人頭申請支票,反訴被告雖然有將票軋入
伊大里農會帳戶,但也簽發伊的支票由大里農會甲存付款,
伊都是用語音或ATM將大里農會的錢從活存轉到甲存,大
里農會的錢很少會轉到合作金庫。
⑶反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用伊之名義貸款七十萬元,購買混
凝土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二十萬元,台新銀行借二十
萬元,元大銀行借三十萬元,一個月本利要還一萬五千多元
,現在貸款都由伊繳,還欠四十幾萬元。去年伊向反訴被告
提出分手,反訴被告有試圖挽回,說不要讓伊再過還錢的生
活,並簽立本票十張共計五十萬元票。
⑷反訴被告沒有將混凝土車賣掉的錢交給伊,若有,伊就拿去
還貸款。
⒊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主張外,並補充抗辯:
⑴反訴原告大里農會帳戶,有伊從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之支票
收入兌現資料,用以證明伊所有的營收都是在反訴原告戶頭
兌現,伊每月在家裡時,都有拿錢給反訴原告,每月金額至
少現金三萬元以上,伊房貸每月一萬元,車貸每月一萬八千
八百元,生活費也是伊支出。反訴原告與其母親感情不好,
伊不認同反訴原告母親會拿錢給她。
⑵反訴原告之母親因混凝土車的貸款而不諒解伊,認為伊是利
用她女兒,反訴原告要伊去跟她母親談,希望剩下的貸款由
伊處理,伊才簽發本票,後來伊有被利用的感覺,當初買混
凝土車時,反訴原告也有投資的意願,混凝土車所有營業的
款項都是反訴原告經手管理,現在車子賣掉,錢也是交給反
訴原告。
⑶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九十五年
八月間向訴外人 許新用 購買系爭汽車,原告因有辦理貸款購
車之必要,但原告之信用狀況無法取得銀行同意貸款,為辦
理銀行貸款之需要,而以被告擔任系爭汽車之名義買受人及
登記名義人,惟系爭汽車自始為原告使用,被告亦無駕照而
不會開車,其後兩造斷絕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汽車仍由原告
使用,但被告卻發函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而要求原告返還
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開
主張為真實。
⒉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
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
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
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
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
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當初伊購買系爭汽車因信用問題無
法取得貸款,方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並辦理貸款,但系爭汽
車自始至今均由原告使用,被告亦無駕照而不會開車等語,
被告亦自承伊確實不會開車,那時候伊以為原告會每個月拿
錢給伊付貸款,伊只是當人頭,但後來原告都沒有給伊錢等
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
間就系爭汽車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換言之,原告借用
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以自己名
義購車後再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將系爭汽車交付讓與原告占
有使用至今,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雖被
告辯稱:原告均未依約交付伊金錢繳交汽車貸款,系爭汽車
之貸款、稅捐均為伊所繳納等語,並提出存摺、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被告所辯
縱令屬實,亦屬被告另得依兩造約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墊繳貸
款、稅捐之問題,自難以此即認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為被告。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既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原告實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今兩造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發生爭執,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委託登記關係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
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已如前所述,則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為伊所有云云,即與上開認定不符,其請求反訴被
告將系爭汽車返還反訴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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