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43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6月1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2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附有愷他命之塑膠盤壹個及卡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18日晚間0時許。
(二)地點: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口附近。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與中豐路口盤檢,查獲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1個及卡
片1張,並製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
片4件。
(三)以被移送人於98年4月20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474)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
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
定為陽性。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扣案之附有愷他命
殘渣之塑膠盤1個及卡片1張,係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移送人自述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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