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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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
請求,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遲延利息之數額減少而已,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向被告承攬台北縣某國小油漆工程,
工程完工後,被告遲未給付款項,雙方乃於96年1月30日
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
協調該工程款糾紛,達成協議後由被告書立切結書,內容
為確認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被告無法1次付
清,遂分18期,每期給付2萬元,自96年3月1日起開始支
付,迄至97年9月1日止,如數清償完畢,若有1期未支付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均拒不清償,原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切結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自96年3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有要脅被告簽切結書之情事,原告當時會選擇
在北門派出所協調及簽切結書,就是怕被告事後說原告威
脅其家人,而系爭工程款就油漆部分應為50餘萬元,並非
被告所稱之30餘萬元,被告是上包,原告為下包,工程完
工後,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始知悉其係借牌標工程,學校方
面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借牌之營造公司,但營造公司不願將
款項匯還被告,致生損失,被告要求原告分攤該項損失,
原告無法同意。
2、兩造一起前往北門派出所協商,及被告簽立切結書等,均
經被告同意,因系爭工程款已積欠甚久,原告希望被告能
儘快處理,絕對沒有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否則被告何以
不當場報警處理?
三、被告方面:
(一)系爭油漆工程係經兩造同意,由被告承接後再交由原告發
包施工,事前原告提出估價成本為200萬元,故被告據此
以242萬元承接系爭工程,但事後原告無法提出該工程需
送審驗樣品,遂放棄防漏及泥作整修工作,改由被告發包
,因原告臨時放棄工作,使發包成本增加,當時雙方同意
發包成本從200萬元扣除,故系爭工程結束時,發包成本
將近250萬元。嗣工程結束後,原告曾多次前來台中協商
工資,原告要求給付301424元,被告認為依常規原告應分
攤損失,故不同意原告之要求。又於96年1月29日下午5時
許,雙方約在新竹市某餐廳見面協調,當時原告有3人在
場,經討論許久仍無共識,原告遂再聯絡1位在警界服務
之友人前來,被告再被帶到北門派出所繼續談判,因被告
一直無法同意原告之要求,且被告之行動自由亦受到限制
,無法自行離開,原告方面某位友人復要脅被告,稱在台
中會有人去找我妻兒,迫使被告簽立切結書,並將金額提
高為35萬元,簽下切結書後,原告等人始行離去。事後被
告曾向北門派出所員警說明全部過程,值勤警員亦留下紀
錄及切結書影本,藉以證明簽立切結書並非出於被告之自
願,被告離開北門派出所時已為96年1月30日凌晨5時左右
,故原告之主張為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提出油漆工程之報價為301424元,依常理,原告完工
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301424元,但原告施工時無法供
給符合規定之塗料,故塗料部分改由被告採購,金額約為
20萬元,較預估材料費用貴約2倍,從而原告應得之工程
款,依據原告之估價扣除塗料費用及後期零星工作代為施
工之工資,其正常之金額應少於301424元,藉此可以證明
切結書之35萬元並非透過協商成立之金額,而是原告片面
之要求,使用外力迫使被告簽立。又被告事後曾與北門派
出所聯絡,自稱許副所長之人告知沒有資料可以提供,且
不合程序,必要時須經由司法單位才能調閱,希望法院能
調閱,藉以證實被告確實被一群人強迫簽立切結書。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油漆工程款尚未給付。
(二)兩造確於上揭時間在北門派出所協商油漆工程款糾紛,被
告並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六、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35萬元,已據其提出被告親簽之系爭切結書1
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就系爭切結書簽名之真正並
不爭執,但以上情抗辯,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原告依據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5萬元,因被告自認系爭切結書簽名之真正,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應認已盡其證明之責任,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事實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事實為真,即應
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給付工程款35萬元予原告,乃屬當然。至
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各節,本院認為系爭切結書僅被告單方面
之簽名確認,雖非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可擬,惟仍屬被告對積
欠原告工程款債務金額之承認,並承諾分期給付,對被告而
言自具有拘束力,被告抗辯稱原告當年之報價金額、發包成
本及相關之費用多少等,均屬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債務
之前應結算之帳目爭議,在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即應以
切結書記載之金額為準(除非系爭切結書內容經法院認定無
效,否則法院毋庸就相關帳目爭議再為審查認定),何況被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抗辯為真
正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自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之說詞,遽認
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低於301424元?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地點既在警察機關之北門派出所,倘被告當時確受原告或其
同行友人之脅迫,或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祇要被告高聲抗議
或呼救,應能立即獲得警察人員之關切及協助,甚至當場請
求製作筆錄,對原告及其同行友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
,被告卻捨此不為,僅在原告及其同行友人離去後再向值班
警員備案(內容如何不明),而警員缺乏具體證據資料之情
況,亦無從偵辦原告等人是否確有被告所指妨害自由之情事
,此從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北門派出
所函調相關資料,仍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脅迫之妨害自由行
為,從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始抗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受原告等
人強迫簽立云云,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抗辯即無
可採。準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35萬元,被告原得分18期給付,卻因被告於第1期給付日
即拒絕給付,被告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1次給付35萬元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35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固請求自
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約定之第1期給付日期為96
年3月1日,即使被告未為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亦應自96年
3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逾此日期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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