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12月
15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
人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催討
,被告僅清償3000元,餘款迄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97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
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97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8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