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4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6月1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附有愷他命之卡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4月30日夜間0時17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
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境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4月29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與慈惠一街口盤檢查獲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微笑」
百貨公司會員優待卡1張,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4件。
(三)被移送人自述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98年4月25日云云,惟以
被移送人於同年月30日夜間0時許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
編號:E-980479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
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
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
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
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
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
ta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4月30日夜間0時17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
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
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
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扣案之附有愷他命
殘渣之卡片1張,係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自述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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