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與原告之前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時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逾期償
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
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8月30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105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含約定
書)及帳務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7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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