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陳秀錦 原名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秀錦給付之。
訴訟費用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1月16日邀同被告陳秀錦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年息5.35%加1.58%計為6.93%,嗣後隨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如有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565,0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秀錦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6,743元(訴訟費16,543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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