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635號
原 告 呂柏蒼
被 告 楊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6年10
月25日,在彰化縣○○市○○路○○○號前空地,以穢語公然侮
辱原告,再於107年4月2日在本院調解時,出言譏諷挑釁原告
,兩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被告自認第1
次侵權行為,否認第2次侵權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關於第1次侵權行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簡字
第862號刑事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原
告關於第2次侵權行為之主張,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
證,自非可信。
㈡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在資訊業擔任公司職員,每月收入
約3萬元,被告辯稱其為高職肄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之
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又依稅捐機關最近3年留存之檔案,
原告財產所得合計依序為25萬餘元、34萬餘元、35萬餘元,
被告財產所得合計依序為1,211萬餘元、1,190萬餘元、1,18
2萬餘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
、經濟概況,及被告係以言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歷時短暫
,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
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
憑。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