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巫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
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借款期間7年,雙方約定應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率
為年息12.88%,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是依據上開約定書第8條第1款規定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32,05
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11月8日與原告
訂立現金卡契約書,借款金額15萬元,借款期間1年,借款利
率自發卡屆滿一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年息為18%,並
約定未於每月5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為年息
20%,詎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
40,59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契約
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
├──┼─────┼─────┼───────┼───┼─────────┤
│1│132,055元│132,055元│自95年11月22日│12.88%│自95年12月23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率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2│40,593元│40,593元│自95年9月2日起│20%│(空白)│
││││至104年8月31日│││
││││止│││
│││├───────┼───┤│
││││自104年9月1日│14.99%││
││││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