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80號
原告 潘郁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告 莊玉美
莊惠蘭
莊 吳阿滿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收件字號:40年普字第177號)所為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持分各2分之1,原告之父於民國40年間以系爭土地作為 莊銘 前房屋使用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而滅失不復存在,並經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即臺中市北區篤行路81巷)使用。系爭地上權登記形式上既仍存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又 莊銘前 於50年2月11日即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依法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
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地上權登記
權利種類:地上權
權利人:莊銘前(權利範圍1分之1)
字號:普字第000177號
設定權利範圍:3.3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