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1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PHAMTRUONGGIANG(中文姓名: 范長江 ,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月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及其在臺居留地址為彰化縣○○鄉○○街000號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故本件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事件。且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21時9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往三民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段,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進行左轉,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彭昶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2,776元(包含工資61,316元、零件費用191,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乃屬私法事件。是以,本件應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管轄法院:

1.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

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

明文。查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2.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2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及本件行為地為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管轄規定尚無不符,是以,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

   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且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及其在臺居留地址為彰化縣○○鄉○○街000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月30日21時9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往三民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段,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進行左轉,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彭昶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52,776元(包含工資61,316元、零件費用191,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進行左轉,適訴外人彭昶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52,776元(包含工資61,316元、零件費用191,46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52,776元,包含工資61,316元、零件費用191,46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10年2月,迄至111年1月3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1月又15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12個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6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1,316元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應為168,917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91,460×0.438=83,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1,460-83,859=107,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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