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江昆駿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關於「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3,34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9,237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