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429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告 柯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6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6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合計76,851元。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法視同自認,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