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65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告 尤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蘇添財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學海,有經濟部商業司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胡學海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租用市用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第Y263366號之電信設備,惟被告未依約繳費,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尚積欠自111年9月至112年1月止之電信費用及提前解約金、優惠差額、設備賠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936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書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催繳函、市用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含附件)、欠費清單、110年9月份起至112年1月份繳費通知書(見司促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3至93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具體說明原告請求有何不當之情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抗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6,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議議狀陳明其於112年7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