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431號
原告 李長成
被告 蘇翠鈺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1時33分至同日時35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精武車站第一月台候車座椅上,見原告所有之switch(含switch遊戲機、副廠遊戲手把、手把掛繩、原廠充電頭、遊戲底座、HDMI線、sandish記憶卡)及遊戲收納盒各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688元)遺落在該處,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switch及遊戲收納盒,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