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93號
原告 游文權
被告 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96,7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健行路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欲自健行路之直行右轉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加油站時,未注意汽(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自健行路直行右轉車道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經鈞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0,342元、看護費用1萬5,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工作損失21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6,800元、營養品2萬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41萬8,1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14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汽(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自直行右轉車道向左迴轉,致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31至39、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且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8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汽(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自直行右轉車道向左迴轉,致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3、83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0,342元,固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至35、39頁),惟醫療費用僅10萬8,696元部分有收據供參,是醫療費用於10萬8,696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須專人全日照護17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萬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7月21日經急診入院,於當日使用自費鋼板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情,認原告因前揭傷勢,於休養期間內,其日常生活確須他人之協助,而有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而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用1萬5,000元,未逾前揭範圍,自應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搭乘救護車轉院,且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之回診、111年7月15日再次入院進行拔釘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之回診,皆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院,受有交通費6,000元之損失乙節,業具原告提出救護車收費派車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31至35、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至110年9月27日前之回診、111年7月15日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至111年7月27日前之回診,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之預估車資,從原告住處至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約23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為6,610元【計算式:2,700(救護車費用)+230(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230(111年7月15日住院)+230(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230×7×2,回診共7次)=6,61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75日,以日薪2,800元計算,共計受有21萬元之工作損失乙節,業經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仟旺室內裝璜社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2週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75日,尚屬客觀合理,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1萬元(計算式:2,800元×75日=210,000元),應屬有據。
5.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之修理費1萬6,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鉅慶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機車自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9頁),至110年7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680元(計算式:16,800×0.1=1,68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1,6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營養品費用2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復生藥局銷貨明細及銓鴻醫療用品消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亞培-葡勝納SR菁選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服用,亦未舉證證明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又依銓鴻醫療用品消費資料所示,其上僅載明消費日及消費金額,並無消費之品項,尚無從認定確實係作為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之醫療用品或營養品等費用之支出,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營養品費用2萬元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10年7月21日經急診入院,於當日使用自費鋼板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復於111年7月15日入院進行拔釘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宜休養2週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告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8.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萬1,376元(計算式:108,696+15,000+6,000+210,000+1,680+30,000=371,376)。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4,597元,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帳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9萬6,779元(計算式:371,376-74,597=296,77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