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62號
原告 黃祺薰
訴訟代理人 蕭琪康
被告 張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張朝閔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張朝閔於108年6月至7月間盜刷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550元;於000年0月間盜刷原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共計4萬元,又未經原告同意,領取原告所有於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1萬8,537元,嗣原告與被告張朝閔就上開金額降低為9萬5,000元,被告張朝閔之父親即被告張文波與原告並於108年10月6日在豐原火車站協商就被告上開9萬5000元金額以5萬元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見鈞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另000年0月間因被告張朝閔積欠訴外人 小胖 借款1萬元,原告即以原告母親 陳秀娟 之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給訴外人小胖,用以替被告張朝閔代墊清償小胖的1萬元欠款,是扣除已和解部分,被告張朝閔仍騙取原告2萬7,087元(計算式:53,550+40,000+18,537-95,000+10,000=27,087)。又因被告張朝閔曾拐騙原告投資美髮店,原告始會將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予被告張朝閔,惟上開美髮店之營業額均由被告張文波所管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文波就上開被告張朝閔騙取原告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與被告張文波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張文波迄今僅給付原告2萬元,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主張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並亂加註條件改變系爭和解契約之原意,原告與被告張文波就系爭和解契約已無法達成共識。又被告張文波與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後,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張朝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內容,顯見實屬嚴重錯誤並侵害原告之權益,是系爭和解契約自應解除。則系爭和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張朝閔自應返還上開9萬5,000元及被告張朝閔騙取原告之剩餘金額,共計12萬2,087元(計算式:95,000+27,087=122,087)。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087元,及自112年3月19日民事陳報㈢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張朝閔應給付原告12萬2,087元,及自112年3月19日民事陳報㈢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朝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朝閔否認曾盜刷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共5萬3,550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共4萬元,及盜領原告所有於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1萬8,537元。原告曾就此部分金額對被告張朝閔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無罪,原告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朝閔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盜刷原告之信用卡或盜取原告之存款。
㈡被告均否認積欠原告9萬5,000元,且因原告不斷向被告張文波稱被告張朝閔欠其9萬5,000元,經被告張文波詢問該筆欠款如何計算,原告均無法回答,嗣後又教唆黑道至被告經營之美髮店進行恐嚇,被告張文波因希望被告張朝閔與原告能好聚好散,遂於被告張朝閔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以解決被告張朝閔與原告間不清處且無證據之金流糾紛,且雙方於系爭和解契約中業已註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張朝閔要取任何金額。而被告張文波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業已給付原告2萬元,詎原告與被告張朝閔分手後,竟不斷以濫訴之方式向被告張朝閔要取更多分手費,甚至已超過系爭和解契約中尚未給付之3萬元,原告可能基於此原因,並未再向被告等要求上開3萬元,是原告毀約在先,被告張文波不同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㈢另原告替被告張朝閔代墊清償小胖的1萬元借款,業經原告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事件中自陳已包含在上開原告所稱之9萬5,000元內,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卻又以不同案由及理由重複提告,況原告所提其與小胖間之對話紀錄亦非完整,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真實性。又原告係私下與小胖聯繫,主動表示要清償此1萬元債務,被告張朝閔對此並不知情,且從未對原告有任何脅迫之行為。且原告請求被告張朝閔清償上開9萬5,000元乙節,更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認無理由,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張朝閔盜刷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5萬3,550元、盜刷原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共計4萬元部分: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是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訴訟標的之確定,則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原告前主張被告張朝閔盜刷原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依侵權行為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而原告亦陳稱:伊於本件起訴狀附證二請求之事實,即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主張之一、㈤之事實,僅金額算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8、132-19、132-21、132-23、158頁)。則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係就相同之被告及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張朝閔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應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不得再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防方法(遮斷效)。是原告對被告張朝閔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非合法。況原告就被告張朝閔刷卡之金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案件所述,與本件所述之金額均非相同,原告於本件亦僅提出兩造間、以及原告與綽號小胖之人之對話訊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9至132-43頁),均無從認定被告張朝閔有何盜刷原告信用卡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張朝閔盜領原告所有於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1萬8,537元部分:
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朝閔何時提領1萬8,537元,伊只是依據被告張朝閔最後返還帳戶給伊時的總金額,認定被告張朝閔有盜領那些錢,因為那段期間都是被告張朝閔在使用那張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9頁),然原告帳戶內之金額變動原因甚多,非必出於被告張朝閔之提領,要無僅憑帳戶之餘額,遽認被告張朝閔即有盜領款項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張朝閔給付1萬8,537元,無從准許。
3.原告主張以原告母親陳秀娟之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給訴外人小胖,用以替被告張朝閔代墊積欠小胖的1萬元欠款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本件起訴狀附證四請求1萬元之事實,即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主張之一、㈡之事實,但伊本件是依據侵權行為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8頁)。觀之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案件之主張,原告係接獲小胖之來電要向被告張朝閔催討欠款1萬元,經原告向小胖及被告張朝閔確認後,原告即同意以其母陳秀娟之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給小胖,用以替被告張朝閔代墊積欠小胖的1萬元欠款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內容相符。準此,原告既經確認欠款之始末後,自願替被告張朝閔轉帳代墊該筆欠款,即乏證據足認被告張朝閔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朝閔給付1萬元款項,亦無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朝閔給付前述款項共計12萬2,087元,均無理由,則原告先位主張以該筆款項扣除兩造和解之9萬5,000元後,向被告張朝閔請求2萬7,087元,亦無從准許。再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張文波連帶給付之依據,是其先位請求被告張文波與被告張朝閔連帶給付原告2萬7,087元,及自112年3月19日民事陳報㈢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和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張文波所簽訂,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系爭和解契約係經原告與被告張文波協議,以原告積欠被告張文波3萬元款項抵償被告張朝閔原應給付給原告之3萬元欠款,而各該情形均與系爭和解契約之記載內容相符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波擅自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且亂加註條件改變系爭和解契約原意云云,顯非可採。是以,系爭和解契約既已成立,訂約者自應受拘束,原告單方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即屬無據。 佐以 原告對被告張朝閔無權請求給付12萬2,087元款項,已如前述,故原告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向被告張朝閔請求給付12萬2,087元,及自112年3月19日民事陳報㈢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朝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087元,及自112年3月19日民事陳報㈢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朝閔應給付原告12萬2,087元,及自112年3月19日民事陳報㈢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朝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