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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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米酒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
4年度偵字第29983號卷第28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推估已高達每公升0.27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致使 劉伸墩 受傷而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983號被告林汶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汶隆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民國103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2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劉伸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伸墩人車倒地受傷(林汶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14分許,對林汶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於騎車外出即同日7時3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6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汶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伸墩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係於案發日7時30分許騎乘機車,於同日8時14分許接受酒測,已相隔44分鐘,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之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60毫克(計算式:0.23+0.0628×44/60≒0.2760)。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