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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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庚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3、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庚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予補述如下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暨同欄一末行之行末應補充為:「林庚偉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德利 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稽,亦為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同旨,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被害人 許孟庭 行駛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有如附件聲請所述之注意義務,竟輕忽大意,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其過失之程度與犯罪之情節均非屬輕微,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之情誼,並衡酌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徵,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案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時,年紀方為19歲又9月餘,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7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104年度偵字第5777號被告林庚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縣大溪鎮○○里○○路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庚偉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5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死者許孟庭,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尖山路與尖山路10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 黃瑞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下稱本件公務大貨車)已右轉進入尖山路101巷,惟因會車而停頓,車尾後欄板仍未完全進入尖山路101巷口,本件公務大貨車後方則為 陳顯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本件曳引車),詎林庚偉竟疏未注意,貿然欲由本件曳引車右方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本件公務大貨車車尾不及,其騎乘之本件機車右後照鏡先擦撞本件公務大貨車車尾後欄板右側,隨後本件機車左前叉、左離合器拉桿及左踏桿再與本件曳引車車頭右前輪發生碰撞,致本件機車搖晃,林庚偉搭載之死者許孟庭遂往左掉落,遭本件曳引車碾過,致死者許孟庭受有顱顏部明顯變形併腦漿外溢、全身多處骨折及創傷性休克,並於同日15時57分宣佈死亡(陳顯嘉、黃瑞賢分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孟庭之父 許瑞榮 、許孟庭之母 劉雪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庚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陳顯嘉、黃瑞賢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證人 林松鋒黃世河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死者許孟庭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官104年1月15日15時20分相驗筆錄、本署檢察官104年1月28日9時20分複驗筆錄、本署104年度相字第101號檢驗報告書、警員吳德利職務報告、本署104石甲字第021-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2月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有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9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吳德利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吳德利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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