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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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馮智虹 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
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台聲字第一四六九號;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五六二、五六三、九三○號裁定不合法,應予廢棄為由,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
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號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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