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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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濬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濬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伍點肆肆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補充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5.4414公克)、吸食器3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為警攔查,李濬達及 曾玟瑄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李濬達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3組、愷他命1包、愷他命殘渣袋4只供警扣案,李濬達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應更正為「被告李濬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3組及照片22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五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濬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3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為5.441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殘渣袋4只,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被告李濬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濬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9815號、97年度簡字第101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停車場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玟瑄,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
5.4414公克)、吸食器3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濬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5.4414公克)、吸食器3組及照片17張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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