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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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出所」後補充「,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倒數第7至6行「又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4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3日執行完畢。」;同欄一倒數第3至1行就本案查獲過程及被告自首之情形補充為:「嗣因其於同(17)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為警盤查時,主動將吸食器1組自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並交與員警扣押,嗣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吸食器照片
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2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錦明前有如上補充、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所為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上補充、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隨即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民國104年8月1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復未逃避偵查,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執行等程序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意旨雖漏未聲請沒收,然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被告張錦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月2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執行,於10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錦明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標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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