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桐
劉雨水黃家鈞彭成一廖瑜萱巫賴秋滿 巫德福 張清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劉雨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黃家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彭成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廖瑜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巫賴秋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巫德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張清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場所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充「手繪現場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明桐、劉雨水、黃家鈞、彭成一、廖瑜萱、巫賴秋滿、巫德福及張清妹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兼衡被告張明桐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被告黃家鈞前於96年、101年、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2,000元、5,000元、8,000元、5,000元確定;被告彭成一前於85年、86年、93年、94年、97年、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2,000元、1,000元、3,000元、3,500元、10,000、12,000元確定;被告廖瑜萱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5,00元確定;被告 巫德福前 於89年、104年間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2,000元、4,000元確定;被告張清妹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骰子4顆、碗公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000號被告張明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雨水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家鈞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成一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瑜萱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巫賴秋滿
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巫德福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清妹女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桐、劉雨水、黃家鈞、彭成一、廖瑜萱、巫賴秋滿、巫德福及張清妹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35巷「立雲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骰子四顆為賭具,其賭博方法為各家輪流做莊,以骰子四顆所組合之點數大小論輸贏(方式為相同點數的二顆骰子去除,其餘二顆點數相加後比點數大小),若閒家贏莊家,由莊家按閒家押注金額賠付,若閒家輸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 嗣經警 於104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立雲廣場前查獲張明桐、劉雨水、黃家鈞、彭成一、廖瑜萱、巫賴秋滿、巫德福及張清妹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骰子4顆、碗公一個及賭資共計新臺幣1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明桐、劉雨水、黃家鈞、彭成一、廖瑜萱、巫賴秋滿、張清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巫德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錄影、照片。
(三)扣案骰子4顆、碗公一個及賭資1000元。
二、核被告張明桐、劉雨水、黃家鈞、彭成一、廖瑜萱、巫賴秋滿、巫德福及張清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