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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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晴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晴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伍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
事實
一、林晴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於10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7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7)日18時許,○○○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94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晴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晴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足憑,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4年7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94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林晴亮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晴亮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晴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945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物;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粉末(海洛因)及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粉末(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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