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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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聲請人 吳仁德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仁德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 華南 銀行出庭鈞院104年9月24日訊問期日應訊,聲請人主張因有精神疾病無法自理生活、無法還款,希望進入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等語,嗣華南銀行主張因無法還款即不成立前置調解等語,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現戶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付款明細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4年9月24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壽消字第3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郵政儲金存款存摺節錄頁、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12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卷宗,並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平均每月逾20萬元以上營業額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聲請人名下查無不動產及其他保險投保明細之財產資料。又聲請人陳稱現因罹患精神疾病,長期以來均無法工作,每一至三個月定期需由家人陪同至醫院回診,目前領有身障津貼每月8,200元,與弟弟二人租屋共居,房租係由三個姊姊協助支付,申請補助前由三個姊姊資助每日餐費300元,申請補助後即由補助金來支付;伊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自離婚後配偶即無聯絡也無負擔扶養費,女兒目前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900元,其餘生活費等支出係由三位姑姑協助支付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8,200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個人」之生活費用應以12,499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5,000元、租金5,500元、健保費749元、水電瓦斯暨電話費1,25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52頁),經衡諸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僅係以維持其最基礎生活水準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又依聲請人之經濟能力,顯不足維持自己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關於聲請人陳報有關其子女所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900元列入收入範圍,以及提列扶養支出6,000元部分,均不予核算,附此敘明。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顯不足以負擔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是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因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而清算本需程序費用,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若選任管理人進行後續清算相關事宜,除須依事務之繁簡程度給付相當之酬金予管理人外,同時須支出相關郵務費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規定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者,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數額後,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