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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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補充為:「張家慧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㈤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同欄一倒數3至1行就本案查獲過程及被告自首之情形補充為:「嗣於104年9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形跡可疑且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經警帶回警局詢問時,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慧前有如上更正、補充後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所為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上更正、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民國104年9月1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其復未逃避偵查,足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程序暨科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57號被告張家慧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姓名對照表(代碼編碼:L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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