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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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隨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處,適丁○○攜子乙○○(姓名年籍詳卷)沿四維路往龍安路方向步行而行經該處,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半握拳頭敲擊乙○○之頭部1下,致乙○○當場哭泣,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丁○○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後,詢問乙○○是否與丙○○熟識,經乙○○否認後,丁○○上前攔下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伸手碰觸告訴人乙○○之頭部,惟矢口否認係以右手半握拳頭敲擊,辯稱:我是看小孩活潑可愛,摸他一下,我並沒有用拳頭打他,是他怕生所以哭,但也只有哭一下,當初他也沒有說痛,他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稱:104年4月30日16時
50分許我與我母親由四維路往龍安路的方向步行,當我們走到四維路131巷口時,被告與我們擦肩而過,然後用手以五指成弓狀往我頭部打下去,之後繼續由四維路往民安路的方向徒步離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00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並於偵訊時進一步證稱:我和被告是面對面走路錯身而過,被告靠近我兒子時突然舉起右手,半握拳頭狀往乙○○頭部很用力的敲下去,不是摸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核告訴人2人供述互為一致,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又丁○○於同日19時56分許即案發後3小時,攜乙○○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與告訴人2人指述遭毆傷之情節相符。況告訴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綜合上情觀之,足認告訴人2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摸乙○○頭部一下,是小孩怕生所以哭,
其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乙○○受有頭部鈍傷之情業如前述,若僅以手觸摸,顯然不可能造成上開傷勢。又被告自陳乙○○確有當場哭泣,而案發當時乙○○已年滿8歲,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以其智識程度觀之,僅因遭人觸摸一下即當場哭泣之可能性甚低。再者,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50分許,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詢問時間則為同日17時32分至17時51分(見偵卷第8頁),而乙○○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時間為同日19時56分,慮及報案相關程序所花費之時間,與光華派出所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所需交通路程,可推知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係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報案後不久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則由上開過程觀之,堪認乙○○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訛。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診斷證明書作成時警察並未陪同,亦未通知被告到場,欠缺公信力,然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基於其專業醫療知識及診斷結果所作成,且醫師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顯無於診斷證明書上為虛偽記載之動機與必要,是診斷證明書關於乙○○所受傷勢之記載應屬可信。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乙○○則係年值8歲之兒童,業如前述,而被告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是核被告傷害乙○○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乙○○素不相識,卻無端於路上毆打年幼之乙
○○,除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更足使其因驚懼而受有內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乙○○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麗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