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乙○○經警施測呼氣
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八毫克,被告甲○○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
分為每公升○.六一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佐。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
,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
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應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等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已與他人所照駛之自小客車
車發生擦撞,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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