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
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七月二十日」應更正為「七月十二日」外,其餘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