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八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折合銀元肆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佰肆拾元折
合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