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О四六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送達代收人 李興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
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