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以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日,在偵查庭外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 詹益守 ,致生危害於安全,與前開
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惟查,被告九十
年六月二十日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對詹益守恐嚇一案,依卷證資
料所示,應係二人言語衝突後,被告臨時起意所為,難認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係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本院自不宜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施嘉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