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0年度岡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即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
、票號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惟被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始向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經原告拒絕付款後,被告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持該本票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三七七號裁定淮予強制執行在
案。因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明文規定,被告持有之上開本票既為原告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簽發之未載到期本票,則該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早於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即已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
三、按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於學說上固有諸多學說,惟我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係規
定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
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
保者亦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就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債權人原來之權利則並未消滅。就此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亦著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
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
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
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
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等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