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卷附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偽造「 楊景易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件⑶測試觀察
紀錄表⑷証人 黃建銘 之指証⑸偽造「楊景易」之署押一枚等可証,被告罪證明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一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