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0年度岡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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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小字第一О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女兒 李秀玉 結婚後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黃
上豪,因李秀玉有精神疾病,被告又無法照顧 黃上豪 ,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二、三
月間將黃上豪交由原告扶養,並約定於黃上豪成年前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以做為黃上豪之生活費用,然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未依約定給
付該筆費用,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自認在卷,惟以:其與李秀玉於八十八年間又生下次子 黃命順 ,因收
入有限又須撫養次子,已無資力支付該筆費用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業經於本件被告業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確曾於八十八年
二、三月
間,在檢察官偵辦其涉嫌遺棄罪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三
二六號案件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答應每月付原告五千元做為生活費用等語,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足認為屬實。其既已答應原告於黃上豪成年前每月給付
原告五千元做為生活費用,即應受兩造契約約定之拘束,而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給
付該筆費用。至於其雖以收入有限又須撫養次子,無資力支付該筆費用等語置辯
,然無資力並非得拒絕履行契約之合法事由,自不足採。故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小額給付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