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犯搶奪案件(搶奪皮包部分),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關於搶奪甲女皮包部分,業於民國99年1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月14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通知20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仍於99年3月29日裁定令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99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