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1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上開保護令經送達予丙○○知悉後,詎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98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將乙○○置放於衣櫥之乾淨衣物,全數浸泡在水裡,迄翌日晚間6時許,為乙○○下班時發現,藉此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間接騷擾行為。繼又於同月30日上午7﹑8時許,前往乙○○工作之場所,對乙○○辱罵「幹」、「破麻」、「機八」等不堪入耳之話語,接續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局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局卷第1頁、第7至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分別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乾淨衣物浸泡於水中,及對告訴人以不堪入耳之話語為謾罵之舉動,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以擾亂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告訴人而言,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與直接、間接騷擾行為之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猶不思設法改善夫妻間之相處模式,建立相互信賴尊重之基礎,反而以將告訴人乾淨衣物浸泡於水中及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以不堪入耳之話語謾罵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致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可漠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稱以其深感愧疚,經向妻子道歉,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資力困難,並無力繳納罰款,請給被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列情狀,又告訴人於本院並陳明未原諒被告之意旨,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