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達址)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0號),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聲請人甲○○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97年9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件判決並未依法向聲請人之上開住處加以送達,而係由居住於基隆市○○區○○街71之5號1樓之聲請人之兄 黃清潭 加以收受,而聲請人之兄事後卻未將此事向聲請人告知,致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均足資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再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自民國84年9月30日起設籍於基隆市○○區○○街71之5
號2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97年4月8日、97年5月20日、97年5月26日警詢時所陳稱之戶籍及現住地之地址依序為「基隆市○○區○○街71之5號」、「基隆市○○區○○街71之5號2樓」、「基○○○區○○街71之5號4樓」(詳97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偵查卷第3頁、9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偵查卷第7頁、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偵查卷第7頁),又被告於97年5月26日、97年7月17日偵訊時所陳稱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71之5號2樓」,現住地址為「基隆市○○區○○街71之5號4樓」(詳上開1379號偵查卷第34頁、97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偵查卷第32頁),而本院依上開2址送達傳票時,均係由其姪女 黃郁琇 (黃郁琇之戶籍地址在基隆市○○區○○街71之5號)所代收,繼於本院97年9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陳稱其住「基隆市○○區○○街71之5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71之5號4樓」,並當庭陳稱「基隆市○○區○○街71之5號4樓」為送達地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另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71之5號2、3樓搜索時,被告之姪女 黃雅婷 亦在場(黃雅婷戶籍地址在基隆市○○區○○街71之5號),顯見「基隆市○○區○○街71之5號1、2、3、4樓係被告、被告之兄黃清潭及其子女所共同居住,嗣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正本,業經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陳報之送達址「基隆市○○區○○街71之5號4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97年10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將該判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黃清潭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考。
㈡又因被告住、居所之地址及所陳明之送達處所,均在基隆市
暖暖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應於判決送達之97年10月3日之翌日即97年10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即至遲應於97年10月13日以前提出上訴,惟被告遲至97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並聲明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
㈢另查,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書狀所填載之
送達地址仍為「基隆市○○區○○街71之5號4樓」,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可稽,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收受送達。堪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依法送達於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收受。又各該關於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定,亦難認被告之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因自身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