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086號原告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吉男 之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吉男(已於95年8月29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公司(實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公司僅為代理人;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以購買K9-9739自小客車1輛,分期付款本息總金額為307,692.元(實為己○○以K9-9739自小客車1輛,為華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年息19.990%計算,3年之本息共307,692.元),約定自94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分36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7日各支付1次,每期應付8,547.元,己○○及陳吉男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華南銀行收執。詎被告己○○僅依約支付至第29期止之本息,自第30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尚欠7期59,829元未付。
原告於97年1月10日受讓華南銀行上開貸款債權,嗣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己○○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經查陳吉男業於95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陳吉男之繼承人,依法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829元及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4人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以:伊等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陳吉男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入金履歷」)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訴外人陳吉男確有積欠原告7期分期款本息59,829元未付,而被告乙○○、己○○、丁○○及戊○○均為陳吉男之繼承人,對於陳吉男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吉男之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59,829元,自有依據,應予准許。至己○○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金額僅23萬元,307,692.元乃含3年之利息在內(依約為按年息19.990%計算);其所欠59,829元,乃7期本息之總額,此有原告提出之電腦列印之帳單(即「入金履歷」)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重複請求利息,並無依據,應不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三、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