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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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妨害性自主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在台○縣○○市○○路○段十九甲公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勾住與其相約見面之網友即被害人甲女頸部,違反甲女意願,解開甲女胸罩釦子、隔著胸罩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嘴巴之猥褻行為,經甲女強力推開並即報警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刑,已詳敘:㈠依憑甲女之指訴,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甲女當時所穿胸罩左右側斑跡均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堪信甲女所述屬實,資為事實認定;㈡指駁上訴人所辯因感覺當時氣氛對了而僅親吻未加反抗之甲女臉龐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並說明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看似前後不一,實則係因檢警對甲女僅詢以發生情形或案發經過,而未如第一審就其被猥褻之細節進行交互詰問所致,難認有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所指其歷次陳述有前後不一、矛盾或瑕疵之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謂甲女供述前後不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任意指為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搶奪部分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搶奪甲女皮包,論處搶奪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裁定定期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仍未補提之。原判決乃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已敘明所憑之理由。就此以觀,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係由上訴人胞姊邱○婷收受,上訴人未曾向法院陳明以 邱淑婷 為送達代收人,該裁定送達不合法,且該裁定亦未載明未補正之法律效果,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卷查原審該裁定係向上訴人所陳明之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該處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胞姊邱○婷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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