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9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實際居住地及戶籍地均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下稱宜蘭縣宜蘭市址),有債務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8頁)。佐諸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內所載住所地址,及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通訊地址亦均為宜蘭縣宜蘭市址等情以觀,債務人實際居住地,及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宜蘭縣宜蘭市,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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