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強制猥褻罪及搶奪機車罪部分,撤銷。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1日20時許,與網友即代號00000000(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相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加油站見面後,乙○○即騎乘甲女之母所有之機車(車號詳卷),搭載甲女駛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公墓某處,詎乙○○車抵該公墓某處,下車接完電話後,見甲女仍坐於機車後座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該處從甲女身後勾住其頸部,將甲女拉下機車,甲女因而絆倒而跌坐在地,乙○○即以半跪之方式,一手搭在甲女肩上,另一手解開甲女胸罩釦子、隔著胸罩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等動作,經甲女以手推、身體扭動及告以不要等語等方式拒卻,乙○○仍繼續為之,歷時約二、三分鐘,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甲女驚覺遭猥褻,乃強力推開乙○○起身離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騎乘甲女之母之機車至上開地點,並於接完電話後有親吻甲女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之情事,辯稱:當時伊有先與甲女聊天幾分鐘,伊感覺氣氛對了,才親她的臉幾秒鐘,那時她並沒有反抗,是親到她的脖子時,她才推開伊的,伊為此感到很生氣,所以一氣之下,才把機車騎走,伊並沒有以手解開她的胸罩釦子及隔著胸罩撫摸她的胸部云云;其辯護人則另辯以:甲女前後指述,有諸多瑕疵、矛盾及前後不一之情,其證述並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騎其母之機車搭載伊到台中縣太平市的墳場後,下車講電話,之後將機車熄火,講完電話後,就從伊後面用手勾住伊的脖子,伊就跌坐地上,被告就開始吻伊的嘴吧,並伸手解開伊內衣的扣子,並伸手隔著內衣摸伊胸部,伊將被告推開後,就開始跑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你陳述96年5月31日晚上所發生的事情。)那晚被告約我出來,我們約在我朋友住處附近的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加油站見面,我們有聊了一下,後來被告就說要帶我去逛,後來我們就共騎我的機車(係指甲女之母所有之機車),由被告載我,被告就帶我到太平的公墓裡面,旁邊就是墳墓。到現場之後,被告先接電話,他講電話時,我還坐在機車上,等他講完電話之後,就從後面用手將我的脖子勾下來,然後我就絆倒了,跌坐在地上,之後他就半蹲著,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後來又親我的嘴,我覺得不太對勁,就起來,....。後來我就跑到附近求救,請他們幫我報警。後來警察就來帶我到分駐所作筆錄。」、「(被告在摸你胸部及親你時,你做何反應?)在他親我的時候,我有推開他。他親我及摸我胸部是同時。」、「(你在警局及偵查中,都說被告有將內衣的釦子解開,再親你的嘴,有何意見?)是的。當時我跌坐在地,他就伸手解開我內衣的釦子,然後摸我的胸部、親我嘴。..」、「(被告解開你胸罩的釦子,是否有直接碰到你的胸部?)他是隔著胸罩摸,並沒有直接摸到胸部。然後在他親了我的嘴巴後,我就推開他,起身離開。」、「(為何你會推開被告,起身離開?)我嚇到了,..。」、「(從被告解開你胸罩釦子,到你推開他,這過程有多久?)大概有兩、三分鐘,時間不會很久。」、「(被告在解開你胸罩釦子親你嘴巴時,是否有用任何強制的力量?)那時我被絆倒在地上了,他就解開我胸罩釦子摸我,後來我就推開他,起身離開。被告用一隻手解開我胸罩釦子、摸我胸部、親我嘴,另一隻手搭在我肩上,當時我的手還能動,被告並沒有用強制力控制住我,讓我不能動。」、「(被告解開你的胸罩釦子及親你時,他的位置在你的何處?)他是半跪著著我的正前方。」、「(被告摸、親你長達二、三分鐘,期間你並未反抗,是否是你想與他發生關係?)這二、三分鐘我有反抗,就是推開他。」、「(被告是用一隻或二隻手解開胸罩釦子?)一隻手。」、「(被告在你解開胸罩釦子、摸你胸部、親你嘴巴時,你都有反抗嗎?或是在做完這些動作之後,你才推他並起身離開?)被告解開我胸罩釦子的時侯,我身體有在扭動,手也有推他,他摸我胸部時,我有撥開他的手,被告在親我的時侯,我的頭也有在動,不讓他親到我,最後我才推開他,起身離開,當被告在摸我的時侯,我就有叫被告不要這樣做,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胸部沒有停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8-42頁)。又甲女案發時所穿之胸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論為:甲女胸罩左、右側斑跡,均與被告乙○○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再參以甲女於事發後之96年6月1日3時35分即報警其遭網友(即被告)猥褻,倘非確實遭被告強制猥褻,甲女焉有誣指被告強制猥褻而毀敗己身名節之理。從而,甲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自警詢時起即辯稱只有親吻甲女嘴巴而己云云,然甲女案發時所穿之胸罩左、右側斑跡,與被告乙○○DNA─STR型別相符,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甲女自警詢時起即證稱被告係自身後用手勾住其頸部將其拉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此情自與被告所辯兩人聊天後有感覺氣氛對了等情,不相吻合。復以,被告於遭拒後即不顧甲女,獨自將機車騎走,且未再連絡,顯見當時確有爭執之情。另外,若甲女有默不作聲允被告吻其臉龐,使被告感覺氣氛對了,衡情於被告進一步之舉動,甲女有推開該進一步動作時,以正常交往之男女而言,被告應會知所進退,應甲女之要求,離開此地,或更溫柔,或搭載甲女離開,而非反而在不告知甲女之情形下獨自騎走甲女之機車,獨留甲女在公墳之地,益徵兩人於上開地點確有衝突之情,則甲女上開證述與常情並無違誤之處,反之被告上開所辯則與交往中之男女有別,並不足採信。
(三)甲女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坐在伊身上,伸手自伊背後將伊內衣扣子解開後再親吻伊嘴等語(見警卷第5頁)與上開偵查中證稱:..,伊就跌坐地上,被告就開始吻伊的嘴吧,並伸手開伊內衣的扣子,並伸手隔著內衣摸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原審證稱:..然後我就絆倒了,跌坐在地上,之後他就半跪(蹲)著,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後來又親我的嘴,摸胸及親嘴係同時等語,看似有前後不一之情,然警詢及偵查中之員警及檢察官對甲女之詢問,均僅詢以發生情形或案發經過而己(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8頁之設問),並未如同原審對於個中之細節進行交互詰問,致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害情節之個中細節有未進一步陳述,尚難據此即認甲女證述有前後不一、矛盾或瑕疵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次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從甲女身後勾住其頸部,將甲女拉下機車,甲女因而絆倒而跌坐在地,被告即以半跪之方式,一手搭在甲女肩上,另一手解開甲女胸罩釦子、隔著胸罩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等動作,經甲女以手推、身體扭動及告以不要等語等方式拒卻,被告仍繼續為之,歷時約二、三分鐘,雖未達強暴之程度,然已達於妨害甲女之意思自由,已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又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
四、如上所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檢察察以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為逞一時慾念,竟利用甲女與女同遊之機會,在上開地點,對甲女犯強制猥褻,致甲女身心俱受創,暨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及自案發迄今,一再飾詞否認,僅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關於被告被訴搶奪(機車)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敘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甲女身後搶奪甲女皮包」,並未敘及上開搶奪上開機車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涉犯搶奪機車嫌,徵以該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乃援引甲女之母報案該機車遭不明人士侵占,亦未敘及搶奪機車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足認定搶奪機車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揆諸上開,法院對被告搶奪機車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原審加以審判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亦為實體上之爭執,雖無理由,惟原審予以審判自有違誤,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