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基隆市○○路處即在應屬單行道之道路上逆向行駛,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游錫泉 攔停,以異議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9月24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O21730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騎乘上開機車至仁二路購物,因一時未察而行駛過頭,因見該處之機車停車格皆已停滿機車,故掉頭行駛欲停至商店門口,對騎乘機車之駕駛人而言,回頭尋找停車格係常有情況,且橫向通過馬路之角度幾度方屬逆向行駛,又仁二路上設有停車格,應非屬快車道,另異議人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並非汽車,故不符合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甚明。所謂機器腳踏車即一般所稱之機車。因此,所謂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當然包括機車所有人或機車駕駛人在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在基隆市○○
路、愛四路口逆向往仁二路、愛五路口方向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區地圖各1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行經上開單行道路段,揆諸前揭條文說明,本應
依循規定,不得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而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必係通過應考科目筆試及路考合格者,衡情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然異議人竟僅因尋覓機車停車格無著,而掉頭逆向騎乘機車,自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之執勤員游錫泉當場攔停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辯稱:「我沒有逆向行駛,對機車族而言,回頭找車格是常發生的事,難道這樣就違反法則需開單告發…」云云,洵屬對於法律之誤認,委無可採。
㈢另異議人所指仁二路上設有停車格,故非屬快車道,惟此並
不影響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認定,更非異議人可據為主張免罰之合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未依遵行方向行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9月24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