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4224、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基隆市新民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甲○○、丙○○施以詐術,至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7900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於同日交付上開郵局及信用合作社帳戶,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深思即隨易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交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24號
第4318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14之7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新民郵局(下稱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8月間,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登入「aq150w」之帳號,以該帳號刊登願出售相機之不實訊息,另登入「wawa00000000」之帳號,以該帳號刊登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出售MACBOOK2.4G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甲○○、丙○○分別於97年8月1日中午12時22分、97年8月2日上午9時許,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見到上開虛偽訊息,而各陷於錯誤,並分別於97年8月1日中午12時43分、於97年8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過港郵局、桃園縣陸光村玉山銀行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金額各轉出8000元、7900元至乙○○之新民郵局、基隆二信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甲○○、丙○○轉帳後均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絡未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乙份。
㈣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客戶存提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同次提供帳戶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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