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4年1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南投縣○○鄉○○段173、21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約134坪廠房房屋做為茶園之用,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共9年,兩造並口頭言明土地面積為6甲、租金為每甲每年新台幣(下同)20萬元。伊於簽約時已交付前四年之租金共480萬元予相對人收訖, 嗣伊 發現土地面積僅3甲、非6甲,故上開被上訴人收受之租金中,有240萬元為溢收,屬不當得利,前經伊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指稱兩造訂約時未提及面積為若干,並非合理,亦與常情不符;而依證人 江景聖 於原審所述,足證兩造間有關租金之約定確係按每甲20萬元為核算,就此亦有當初草擬契約條文之龔代書可證,且此亦符合系爭茶園附近之其他茶園租賃行情。(二)又上訴人向伊詐稱出租面積為6甲,使伊投資評估錯誤,並溢付租金240萬元,除致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外,並致伊因錯誤投資而虧損上千萬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被上訴人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240萬元,伊已聲請原審法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3559號支付命令,嗣已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所超收之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標的部分記稱請求損害賠償2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事實及理由第三點說明為請求一定金額之賠償,嗣於原審卷第40頁準備㈠狀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於98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後起算,及於本院明確陳述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係向70幾位原住民購買耕作權利再全部出租予上訴人。系爭茶廠房屋及茶園土地之租賃契約,因重點為茶廠房屋之使用收益,且茶園土地於訂約時僅經鄉公所整理出2個地號、尚有其他未經整理出來部分,故契約中僅記載該2地號,且未明定茶園土地之面積為何,而係由兩造會同踏明界址,以現場狀況為範圍,由伊附帶交付上訴人耕作收益,並無短少。伊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出租面積有6甲,上訴人於時隔4年、經伊催討租期後五年之租金後,延不付款,始主張茶園面積不符,顯係空言爭辯。又系爭契約中,亦未記載租金為每甲每年20萬元,而係房屋廠房連同茶園租金每年120萬元。伊依系爭租約收取租金,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租金及利息,並無理由。(二)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連續聲請原審法院對伊核發98年度促字第3558號及第3559號支付命令,伊以為係同一件,故僅對第3558號該件提出異議,致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為本件訴訟,而第3559號該件,伊因誤認此與第3558號該件為同一支付命令,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業經確定。又伊僅係戶籍設於該第355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但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故伊並未收到該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租賃土地之面積為6甲云云,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租金480萬元,應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按應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聲明第一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於原審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試行爭點整理,確認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4年1月7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
月7日至103年1月6日止,計9年,每年租金120萬元,簽約時上訴人交付前4年租金支票計480萬元,並均已兌現,契約約定後5年租金應於98年1月7日一次付清,惟至今未付。
⒉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係載: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
173、212等地號,及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59之1號面積約134坪全部。
⒊兩造於訂約前曾前往租賃地點瞭解現場情況。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租賃土地面積為6甲?⒉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40萬元?
(於本院改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溢收之24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原告之訴,已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者,復向法院起訴為同一請求者,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即應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南投縣○○鄉○○段173、21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約134坪廠房房屋做為茶園之用,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共9年,兩造並口頭言明土地面積為6甲、租金為每甲每年20萬元。其於簽約時已交付前四年之租金共480萬元予相對人收訖,嗣伊發現土地面積僅3甲、非6甲,故上開被上訴人收受之租金中,有240萬元為溢收,屬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向伊所詐欺,應予返還之事實,原經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聲請原法院於98年6月5日核發98年度促字第3559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7月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見南投地院98年度促字第3559號卷第1頁、第22頁、第29頁)。雖上訴人於前者主張被上訴人因上開事實,而有24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而於本件則主張被上訴人因上開事實,超收240萬元,而致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應賠償伊240萬元之損害云云,其主張及陳述似有不同,惟乃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可為競合之二請求權,而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自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既已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具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人復於本件起訴為同一之請求,即有未合,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本件之訴,既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不及注意,仍為實體之審理,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雖有未合,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恣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命被上訴人再為同一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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