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99年3月30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萬元,及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 朱德超 等人,以信用狀開發業務為由,共同向原告詐稱:只要原告借出1,600萬元與渠等投資,日後即可返還1億1,000萬元與原告, 嗣渠 等先後自原告處取得1,000萬元、6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之款項後,並未如期將承諾之1億1,000萬元給付原告,且逃逸無蹤,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原告始知受騙。原告發現被告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手段,詐得原告款項後,即向檢方提起告訴,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1,600萬元之損失外,並應賠償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時間、體力、名譽、信用等精神上損害5,0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萬元,及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3日與訴外人朱德超等人,以負責處理信用狀開發業務為由,共謀不法詐取原告1,600萬元,渠等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逃逸無蹤,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被告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依詐欺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不法詐欺1,600萬元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所揭。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指詐得現實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600萬元,而財產上之損害,非民法第195條所稱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方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係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並無裁判費之繳納,故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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