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確定」應更正為「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新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局」應更正為「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秀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55號被告張秀美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丹鳳客棧」311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0日2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後在上開311號房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於104年9月11日0時34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局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照片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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