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陳志昌之前科紀錄以:「陳志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確定,並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於101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暨同欄一倒數第4至3行原載:「‧‧詎陳志昌辦妥該機車之過戶手續後,‧‧」,應補充為:「‧‧詎陳志昌辦妥該機車之過戶手續並於103年2月19日發給行車執照後,‧‧」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志昌所為本案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551號處分緩起訴,並命被告應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事項,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履行期間則為104年3月24日至104年7月23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86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字第4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該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551號、103年度偵字第1622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與104年度撤緩字第486號等偵查卷全部事證足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據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因案經法院分別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同上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就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適用,漏未敘及,容或疏漏,應予補述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詐得財物價值(詳聲請所載)、對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並獲諒恕在卷(各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551號卷第1頁正至反面之調解筆錄、第16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2號被告陳志昌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平村3鄰瑞樹坑24
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意願給付購車款及購車使用之真意,仍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豪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元公司)洽購山葉牌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總價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佯稱以辦理分期貸款之方式給付車款,雙方約定共分12期,每期給付5,000元,再由豪元公司讓與對陳志昌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與仲信公司,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替陳志昌代墊全額車款予豪元公司,並由豪元公司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陳志昌使用;詎陳志昌辦妥該機車之過戶手續後,旋將上開機車轉賣變現39,000元以供花用,嗣後亦拒不給付各期款項,並對仲信公司之催討置之不理,仲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各1份、仲信公司函文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應收帳款明細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始即無購買上開機車及支付價金之真意,自始即欲於取得機車後立即變賣換取現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並非於購入機車後另行起意,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機車轉賣他人,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詐欺犯行,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