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上開4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4年5月2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31日採│104年5月26日15│103年6月27日15│103年7月29日17│││尿往前回溯96小時│時30分許│時許│時許│││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4年度撤│││偵字第8350號│偵字第5500號│緩毒偵字第157號│緩毒偵字第15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7│104年度簡字第44│104年度簡字第44│104年度簡字第44││事實審││號│12號│18號│18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3日│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7│104年度簡字第44│104年度簡字第44│104年度簡字第44││判決││號│12號│18號│18號││├────┼────────┼────────┼────────┼────────┤││判決│104年5月29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第17180號(編號3至4經本院104年│││緝字第3064號(已│字第16943號│度簡字第44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