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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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講電話,並罵伊朋友,突然有人從後方壓制伊,伊以為係友人尋釁始揮拳,後來發現係警察後,即不再反抗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員警 陳忠志游智超 二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四張、警員陳忠志及游智超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二紙、現場蒐證光碟一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以穢語「幹你娘機掰」辱罵,並以手揮擊員警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忠志、游智超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發現被告於遭警方壓制後,仍不斷以「幹你娘」等穢語叫囂並企圖脫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與被告所辯遭員警壓制後即不再反抗之情節不符。又徵諸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忠志與游智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且證人為現場處理之員警,自無二人均誤聽及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避重就輕,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咆哮辱罵「幹你娘機掰」後,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顯係在侮辱公務員後,始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是就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本應從重量刑,但警員陳忠志、游智超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在警局酒醒後態度良,並向警員表示歉意,渠等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97號被告陳建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01年3月2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7號前,酒後在路邊喧嘩及大聲咆哮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陳忠志、游智超據報到場處理,並欲對陳建志進行盤問,詎陳建志拒絕配合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忠志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等語辱罵之,並揮手毆打員警陳忠志之頭部,進而與陳忠志發生拉扯,致陳忠志受有左手擦傷約1.5公分、左手第三指指甲受傷、前胸紅腫約5.6公分、左耳紅腫約1.5公分等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講電話,並罵伊朋友,突然有人從後方壓制伊,伊以為是跟伊打架的朋友來找伊,才會往後一揮,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警察,後來發現是警察後,伊就沒反抗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忠志、游智超2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陳忠志、游智超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芳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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